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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泰清算--谈破产程序中破产费用的范围与确定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3-12-15|浏览次数:
常德市通泰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一、破产费用的范围
       破产费用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的总称。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包括三方面:一是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是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是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破产费用范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权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二、破产费用的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和办理破产案件实践,管理人如何正确理解和实用,谈点个人观点。
       破产费用从某种角度来讲也是一种债权,同样需要以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其与其他债权的区别在于随时性与优先性。因此,管理人在审查债权的同时也需要对破产费用使用、申报等进行审核与确定,以便将来在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决议。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其要旨在于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为必要条件。在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受理前的相关费用应当如何认定,没有相关明确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范围并不必然的包括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如未终结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其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破产申请受理后如评估报告仍然在有效期内,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继续沿用的,可认定为节约破产成本,有利于债权人共同利益,列入破产费用。
       如我们办理的某公司破产重整案,其中1债权人在法院受理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前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了评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范围中的未终结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在审核该笔评估费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评估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范围确定为破产费用,并按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的规定优先清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评估费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系个别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正常支出,且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旨在于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为必要条件相悖。该笔评估费并不是为了全体债权的共同利益,而是为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产生的费用就不能作为破产费用清偿。经过分析研究,我们认为,该笔评估费发生在债权人执行程序中,属于个别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产生的费用,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同意该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沿用,为节约破产成本,有利于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可以确定为破产费用。如不能继续采用则应将该笔评估费列入普通债权。最终我们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该笔评估费列入普通债权。因为,过期的评估报告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产生的评估费用自然不是为了债权人共同利益,不能列入破产费用清偿。并且在对债务人财产变价时,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此时的评估费用则是为了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的费用,应当列为破产费用。
       由于《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费用列举的范围难以涵盖所有情形,但破产费用的支出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的成本性费用,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这是构成破产费用的实质条件。因此,管理人在支付和审查破产费用时就应当围绕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的宗旨的角度来考虑。债务人财产是旨在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在此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为全体破产债权人实现债权而负担使全体债权人受益的破产程序费用,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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