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清算--浅谈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法律问题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3-12-22|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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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为进行破产程序所必需负担的债务。
一、共益债务的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即,共益债务是管理人执行破产程序中因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民事行为而由债务人财产承担的债务。
《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此类新的融资借款,同样属于共益债务的范畴。
二、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的共性与区别
与破产费用相对应,并不是每一个破产案件都会产生共益债务。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也就是说,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本身的耗费成本,是可以预见的必要费用。
二者共性在于:从时间看,二者都是破产程序开始后、终结前应当支付的费用;从清偿顺序看,二者都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均可以随时从破产财产中进行全部清偿。
二者区别在于:破产费用强调破产中程序性、公费性的支出,其发生并不围绕破产财产本身,而是程序运行的必要支出,具有可预见性;而共益债务则围绕着破产财产展开,强调全体债权人实体利益的保护,具有不确定性。
三、共益债务的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由此可以看出,若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二者的清偿不分先后,都是“随时发生,随时清偿”; 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共益债务劣后于破产费用进行清偿。
举个例子:破产企业财产只有100万,破产费用10万,共益债务150万,其中应付共益债权人甲100万、共益债权人乙50万。此时清偿顺序应为:优先清偿破产费用10万,剩余90万不足以清偿全部共益债务,则应按90÷150=60%比例分别清偿,甲获得100×60%=60万,乙获得50×60%=30万。
破产制度旨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以此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考虑降低花费成本,以使债权人易于启动破产程序;另一方面,破产程序中也应支付为了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不得不花费的费用,其目的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