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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明清算--承租人先于出租人破产之预收租金的案例研究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3-12-28|浏览次数:
湖南道明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A市甲公司作为出租人与B市承租人乙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租赁合同。甲公司将尚在装修的一栋酒店式大楼出租给乙公司,租期20年,总计租金3000万元,乙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后,乙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B市法院于2020年8月1日受理乙公司破产清算。2023年7月,甲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A市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2023年,乙公司管理人向甲公司管理人就未履行完毕的租赁期间对应的预交租金主张共益债务。
       针对乙公司管理人的主张,甲公司管理人审查过程中出现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案涉租赁合同成立于甲公司破产受理日前,且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自甲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乙公司,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已视为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甲公司已预收的未履行完毕期间的租金属不当得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共益债务。
       第二种意见。乙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先于甲公司破产清算。案涉租赁合同因乙公司破产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过甲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日视为解除。因此,甲公司预收的未履行完毕期间的租金是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且系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乙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之共益债务构成。理由如下:
       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预收的未履行完毕期间的租金,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当无争议。破产程序中,不当得利究竟是认定为债权还是共益债务,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才能审查为共益债务。如该不当得利产生在债务人破产受理日前,则应作为债权确认。本案,乙公司先于甲公司破产,案涉租赁合同已于甲公司破产受理日前解除,且合同解除之时,乙公司享有甲公司的不当得利之债就已固定。该不当得利非甲公司破产受理原因发生,也不因甲公司破产受理后产生不当得利之利益增加或减损。因此,乙公司的主张不能支持。建议其作为不同债权申报。
       甲公司管理人经认真研究,并与乙公司管理人沟通,达成一致。乙公司遂撤回其共益债务主张。甲公司管理人根据其普通债权的申报予以债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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