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佳清算--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如何办理个别清偿撤销权诉讼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4-01-03|浏览次数:
--以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办案实践体会
湖南本佳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潘红明
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对于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予以消灭,使财产回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的行为。在破产案件中,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是管理人,为了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和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发现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需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湖南本佳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是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破产重整案联合管理人之一,主要参与凯乐公司破产重整案的具体事务工作,在办案过程中,通过账务核查、工程结算、债权审查、诉讼中发现凯乐公司涉及有九起个别清偿行为,已通过八件个别清偿撤销诉讼为债权人追回财产2388万元,还有一件个别清偿撤销正在诉讼中,预计还可以追回财产500万元。凯乐公司是一个具有四个一级建筑资质的企业,其建筑施工业务跨多个省市,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人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在账外体现,给管理人调查财产增加了难度,管理人在资产调查中,保持高度的敏锐性,熟悉法律规定,坚持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思考问题,才能发现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的行为。
一、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
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但在企业被申请破产前6个月,可能已处于濒临破产的债务人如果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很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剩余财产的分配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债务人的个别清偿的无效,第三十二条赋予了管理人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是为了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非法损害,保护公平清偿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限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者有损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相关财产的权利。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后,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财产,利益归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的分配,即破产债权的法律后果。
二、个别清偿行为的常见表现形式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已经严重恶化,债务人为应付债权人的追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个别清偿,这些清偿行为有的是在债务人账面上有体现,有的是通过账外处理的,给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增加了难度,通过办理凯乐公司破产重整个别清偿案件,建筑企业破产案件个别清偿行为大致可以归纳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通过公司账户支付。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前,债务人经营状况一般严重恶化,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账户被查封、冻结,多不能正常使用,理论上,个别清偿应通过公司账户,凯乐公司80多个账户都被查封冻结,或者已成为久悬账户,不能使用,明显从公司账户支付的少,管理人在调查公司财务账册时,仍应当把公司财务账作为重点,不放过发现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
(2)债务人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凯乐公司属于家族型的公司,公司的大量资金通过个人银行卡私卡公用的形式,大量公司资金流水通过个人银行卡进行,管理人调查十多人30多个银行账号,在核查往来账时发现个别清偿线索。
(3)债务人委托第三方支付。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凯乐公司委托某城投公司支付第三方某产业开发公司借款500万元,时间在法院破产裁定受理前6个月内,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4)债务人在工程项目结算中,直接支付,公司账面未完整体现,管理人在调查凯乐公司常德市公交公司3P项目财产,核查往来账时,发现凯乐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委某建设公司从工程结算款中支付两笔个别清偿款,一笔为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另一笔为某泰服务公司管理费335万元,管理人已通过诉讼撤销该两笔个别清偿行为。
(5)债务人接收的财产中直接向债权人以物抵偿债权。管理人在调查凯乐公司在西宁财产时,与青海蜀信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对账时,发现凯乐公司直接在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受偿房产中直接以房抵债向宋某等六人清偿债权1500万元,时间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已通过诉讼撤销。
(6)在审查债权时发现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审查债权时,发现四川某建筑公司申报的债权中有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方式从凯乐公司在蜀信公司受偿财产中个别受偿房屋财产245万元,经核查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管理人已通过诉讼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
管理人在办理凯乐公司破产案件中,已完成八件个别清偿撤销诉讼撤销案件,为债权人追回财产2388多万元,还有一件个别清偿案件正在诉讼中,还可为债权人追回财产500万元。
三、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法律规定的履职。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要勤勉履职,及时发现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个别撤销权属于管理人的权利,也是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要认真对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行为不予撤销:(1)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属于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不予撤销;(2)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属于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不予撤销;(3)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主要从实质上有利于维持企业正常商业运转从而使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的角度去判断,原则上不予撤销。
2、办案中如何发现个别清偿行为。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大多不直接从账面上反映,需要从查账、与对方单位对账、审计、债权审查、债权人反映等多个方面去发现,稍一疏忽就会错过,要求管理人在办案中带着问题去办案,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管理人要承担未勤勉履职的责任。
3、熟悉相关法律。
管理人要把涉及个别清偿撤销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掌握好,有的放矢办理个别清偿撤销案件,为债权人追回财产,达到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目的。
4、及时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52条第一款之规定,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之诉的除斥期间一年,在除斥期间内尽快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行使撤销权。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若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的,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损失赔偿之诉。破产撤销权对管理人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管理人需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