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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和康清算--看破产重整投资中的或有债务风险及其防范对策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4-01-09|浏览次数:
湖南信和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们逐渐迈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新时代的到来,让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项事业都迎来了创新、融合、开放的新气象。但在蓬勃发展的势头之下,新时代也在促使各行各业不断思考变革,以更积极的心态、更规范的经营、更科学的管理来从容应对监管变化、竞争加剧等一系列随着市场经济日益繁荣而出现的机遇与挑战。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该条款对逾期申报债权情形下债权人的权利保障进行了规定,但站在投资人的角度(特别是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外部投资人),则属于或有债务,将成为其参与重整投资的重大风险。因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包括重整计划中未就未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或虽然作了预留但偿债资金清偿完毕,已无结余,此时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仍有权利按照同类债权予以清偿,该清偿义务实质上将由投资人用额外的自有资金或重整后的企业利润承担,加重了投资人的负担。本文将梳理出现该种情形的主要原因,以及站在投资人的角度,探讨如何有效防范该风险。
       二、破产重整投资或有债务产生的主要原因
       1.管理人未全面及时通知债权人,造成债权人未能按期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而实践中,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工作,主要由管理人完成。现实中,存在以下管理人无法有效通知债权人的情形:
       (1)债务人(指破产企业)财务制度不规范,如存在账实不符的情况,部分债权人未能在财务账册中真实体现,管理人无法通过财务账册确认全部的债权人;
       (2)债务人的经营档案(如业务合同等)缺失,管理人无法全面掌握交易对方信息;
       (3)管理人未全面查证债务人涉诉讼(或仲裁)的情况,未能通知经诉讼(或仲裁)等生效司法文书确认的债权人。该情形的典型案例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7期(总第323期)第32-39页。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监督案(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裁判要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4)债权人送达地址变更等,造成管理人无法送达债权申报通知等资料;
       (5)法院或管理人发布公告的方式单一,比如仅在当地区域性报纸上刊载,债权人未能及时关注到相关信息。
       2.债权人收到了管理人寄送的债权申报通知等材料,但因对破产程序不了解,对管理人的职能不知悉,甚至认为管理人是诈骗而不予理会,延误申报债权。或者因管理人或法院确定的申报时间太短(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限,是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短三十日,最长三个月),债权人未能按时申报。
       3.债权人明知不按时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但权衡利弊后主观作出不予申报的决定。由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将增加债权额,在可用于清偿债权的资金固定的情况下,债权申报越多,清偿比例就越低。而对于部分债权金额特别巨大的债权人,其不申报债权,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现有债权清偿比例。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其再提出要求按照同类债权予以清偿,与其一开始就申报债权相比,反而会得到更多的清偿。在此情况下,甚至出现部分债权人恶意不予申报。
       三、对逾期申报的债权人权益过度保护造成的不利后果
       1.引导部分主观故意的债权人滥用权利。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强调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未申报的债权人不得以重整计划未经其表决而阻挠重整计划的执行。但如单独割裂该条的第二款,仅从文意的角度,却能得出对逾期申报的债权人权益特殊保护的理解。但即使这样,笔者也认为该条保护的应该是善意的债权人,即法院或者管理人穷尽当时的手段,仍未能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收到申报通知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申报等情形,而不包括明知债务人破产、或者收到管理人债权申报通知后,仍出于主观故意而不予申报的债权人,如果该种情形下,逾期申报的债权人权益仍得到保障,属于对权利的滥用。
       2.对按时申报的债权人极为不公平。西方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为此,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创设了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应到破产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对逾期申报债权的权利人在补充申报期限、限制分配及程序性权利行使都做了限制性规定。但对比第五十六条和第九十二条,似乎得出完全相反的悖论,逾期申报债权的权利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权益实现受到了限制,但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反倒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将对及时申报债权的权利人,以及按照第五十六条申报债权的权利人造成极其不公平,甚至变相鼓励债权人恶意拖延申报,有违债权人行使权利应遵循的正当性原则。
       3.成为投资人投资决策过程中的重大不确定性风险。在重整投资协商过程中,因信息不对称,投资人往往处于信息劣势,如果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不愿意配合,其很难充分核查或有债务的情况,同时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约束,或有债务将是投资决策的重大风险点,甚至导致直接放弃参与重整,将造成破产重整项目夭折。
       4.造成破产重整制度优势减损。与普通的股权投资并购相比,投资人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参与投资,本来最大的优势,即破产重整程序能实现破产前的债务相对隔离,通过管理人的梳理和法定的程序,投资人无需对破产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使债务人能卸下历史包袱,轻装上阵。而或有债务的存在,极大减损了破产重整程序的这一制度优势。
       四、重整投资人如何有效识别或有债务
       破产重整投资中的或有债务识别,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为有效防范投资风险,建议投资人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开展详尽的财务尽调及法务尽调工作。以下方面,可供参考:
       1.核查审计报告中债务人对外负债与债权申报的差异。投资人可以通过尽调,核查管理人公布的审计报告,将其中的对外负债情况,与管理人披露的已申报债权情况予以对比,如果发现部分审计报告中的对外负债其对应的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即存在或有负债;
       2.向债务人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核实账外可能存在的负债情况。与债务人的管理层进行访谈,询问有关债务情况,特别是主营业务以外、未在财务资料中体现的隐性负债(比如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等形成的债务);
       3.排查债务人涉诉或涉仲裁案件。债务人破产前,可能会有很多诉讼或者仲裁,通过查询法院裁判文书网等相关平台,可以查询到一些债务人的案件,明确未申报债权的情况。
       五、重整投资人防范或有债务的措施建议
       在《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未作根本修法之前,作为司法实操人员,当我们作为重整投资人的代理人时,我们只能从技术层面,尽量减轻该或有债务的风险。以下措施,仅供参考:
       1.要求管理人全面核查破产企业对外负债,向所有债权人送达债权申报通知。在企业破产后,管理人是最有条件核查债务人对外负债的主体,管理人应该勤勉履职,全面通知债权人。同时,如投资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存在管理人暂未获知的债权人,应该及时告知管理人;
       2.建议管理人在债权申报通知中,突出强调《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等对逾期申报债权的不利后果,督促债权人及时申报;
       3.要求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增加“规避性条款”,如规定禁止或者限制逾期申报债权人在重整程序终结后继续向重整方控制的债务人企业主张权利。但该方案,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争议极大,有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反对者当然认为,重整计划草案中的该种约定,完全有悖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有支持者认为,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该赋予该种规避性条款的约束力。甚至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明确支持该观点的判例。如,《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规避企业破产法的重整计划条款有效》,一审案号(2017)浙08民初378号,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93号。该案一审和二审的裁判要旨为:重整计划中包括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不得向重整后的企业主张权利的内容,该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清偿债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赞同支持的观点,认为基于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未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未申报债权人,也应该遵守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同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适当限制逾期申报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并注重保护重整投资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利益;
       4.要求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预留部分偿债资金,应对或有债务,在经过一定期限后,仍无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再进行二次分配,以尽量减轻重整投资人额外负担;
       5.重整投资人逐笔审查或有债务的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针对后续债权人可能的权利主张,提出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抗辩。比如,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提出权利主张的,已经无法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实施,应该通过向重整后的企业提起新的诉讼、仲裁等权利主张。此时,重整投资人可以以重整后企业的名义积极应诉,从诉讼时效、实体权利等多方面予以抗辩,最终减轻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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