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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铭清算--浅析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外投资股权的处置路径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4-04-25|浏览次数:
湖南佳铭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数量激增,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股权处置困境日益加深,如何依法处置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股权、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不断地考验着管理人的专业能力,也对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的处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以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企业对外投资股权处置的理论规范与实务办案难点为切入点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理论上破产企业对外投资股权的处置路径及困境
       依据《破产企业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股权属于破产清算的资产范围,应当列入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依法处置,管理人不得以其无价值或者处置该资产会导致债务人财产贬损停止处置工作,应当在依法接管后,及时、全面地调查对外投资股权的情况,并记载于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纳入债务人财产管理及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故处置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股权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根据破产企业注册地的市场监管部门的制定的规定,管理人需处置破产企业对外投资股权后才准予其注销,同时因受理法院的办案进度和结案压力的原因,管理人不得不高效、有序办理此类案件。
       理论上,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对外投资股权,可以采取评估拍卖、协议转让、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申请破产清算、申请合并破产等处理方式。但实务中,破产清算对外投资股权的处置通常需要经过估值、变价等程序,而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权,往往数量多、情况复杂。比如部分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公司登记为“在业”但一直处于失联的状态。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管理人通过调查工商注册资料查明有对外投资股权,但是通过工商注册地址或公开信息取得的联系方式却无法联系上该公司,甚至对于部分破产清算案件债务人本身也为失联状态,管理人在接管的过程中,不仅无法获得对外股权投资公司经营者或其他持股股东的联系方式,连债务人本身也无法联系上,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对外股权投资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情况更是一无所知,未接管到债务人及其对外投资股权公司相关的财务资料和印章,亦无法联系人公司股东或任何工作人员,使管理人的处置工作举步维艰。
       又如债务人对外投资公司的其他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清算工作。如果对外投资公司是债务人的全资子公司,正常情况下是可以通过辅助其自行清算或者通过破产清算的方式予以处置,但对外投资公司还有其他股东,管理人要处置债务人持有的股权,还需得到该公司的其他清算义务人的配合,若是该股东不愿意回购股权或是不配合对债务人的股权予以估值拍卖、转让,管理人也很难推进清算进程。
       而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上述问题的规定甚少,管理人欠缺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操作指引。
       二、实务中破产企业对外投资股权的处置路径
       管理人在实务中处置破产企业对外投资股权时所面临的问题,各地法院也在积极探索,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办法、指引。
       如,2020年4月,北京破产法庭发布了《北京破产法庭破产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五十七条“对于债务人的对外投资以及收益,管理人应当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时,不得自行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而决定不予处理”。
       2020年7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形成了《关于企业注销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第五条“对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强制清算企业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出资人)表决,不再对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设立子公司进行处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根据管理人申请,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注销登记通知书办理企业和其他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企业注销后,子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不得已该子企业可自行清算为由不予受理”。
       2022年6月,上海破产法庭也出台了《关于规范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工作办法(试行)》其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从上述少数发达地区制定的办法和规定来看,足以显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问题的争议之大和需求之切,上述地区虽然出台了方向性和指引性的文件,但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有效的规定,仅仅是在本地试行,其他地区虽然可以参考,但执行起来也存在不少阻碍。比如破产企业注册在A地对外投资公司注册在B地,适用哪个地方的相应规定,或者其中一个地没有相应的规定等。
       三、对于破产企业对外投资股权处置路径的建议
       实践中管理人所面临的情况五花八门,虽然可以参考其他地区的做法进行实践,但是本地缺乏相应的规范,难以突破破产企业当地的地方性规定。在案件数量持续增加和处置结案效率较低的背景下,要提升管理人处置对外投资股权的合规性和时效性,各地法院和市场监督部门可以启动“府院协调机制”,出台相应的试行办法,以解决目前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股权处置问题。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难题还需要尽早颁布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规定。我们也期待立法机关后续能进行修法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处理路径,吸收各地有益经验,将办法、指引升级为法律,从立法修订的角度解决处置破产企业对外投资股权现实困境,以便管理人高效履职,破产工作依法、平稳、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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