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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源清算--破产债权审查中缔约过失责任之债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5-05-20|浏览次数:
常德鑫源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周岳军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关系日益复杂,缔约过程中的诚信与合理信赖成为维护交易秩序的关键。然而,实践中缔约过失现象频发,损害了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在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如何处理债权人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就先合同义务或者后合同义务履行存在过失而申报债权,即申报缔约过失责任之债,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问题,通过分析其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适用规则,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理论依据与实践指导,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
       当前,缔约过失责任法律问题研究在国内外均受到广泛关注。国际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等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并通过判例和学说不断丰富其内涵。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允诺禁反言”等原则体现了类似功能。国内方面,1999年《合同法》以及最近的《民法典》合同编首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条款分散、赔偿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未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研究将更加深入,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将不断完善,以更好地保护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界定、法律性质以及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独特的民事责任形式,仅产生于合同缔结阶段,旨在保护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赖利益,确保合同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进行协商与订立。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性质在于其独特的责任形态与保护对象。它产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旨在保护缔约双方的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并非合同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其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该责任制度弥补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在缔约阶段调整范围的不足,确保了交易安全,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合同法中具有显著区别。首先,两者产生的阶段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而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其次,性质上,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定义务,旨在保护信赖利益;而违约责任则基于合同约定义务,旨在保障合同全面履行。再者,归责原则上,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则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这些区别体现了两者在合同法体系中的不同定位和适用场景。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要件在于缔约人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这种过错可以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为之;也可以是过失,即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履行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主观过错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要素,它体现了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可归责性,是判定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
       缔约过失责任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一是缔约过失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即从双方开始磋商至合同正式生效之前的阶段;二是缔约人必须实施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这些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如协助、保护、告知、照顾、保密等;三是该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因合理信赖合同将成立或有效而遭受的损害;最后,缔约过失行为与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方面共同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客观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与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之间的必然联系。这一因果关系的存在,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要素。若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对方信赖利益受损,且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可预见的因果关系,则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此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仅要求行为与结果间的逻辑联系,还需考虑法律上的可归责性,确保责任划分的公平与合理。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在合同成立前,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这一阶段,双方虽未正式订立合同,但已进入磋商阶段,基于信赖关系产生了相应的协助、告知及保密等义务。若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这些先合同义务,导致对方信赖利益受损,则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举旨在保护缔约过程中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
       在合同履行阶段,虽然传统上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聚焦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但特殊情形下,合同履行中也可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这通常发生在合同已生效但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在订立合同阶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如未充分披露关键信息或隐瞒事实,导致对方在合同履行中遭受信赖利益损失。在此情况下,受损方有权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原则要求赔偿,以确保合同交易的安全与公平。
       在合同解除后,若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解除,并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责任不仅限于合同订立阶段,亦涵盖合同解除后由于违反先合同义务或后续义务而产生的损害情形。适用时,需考虑过错程度、损失范围及因果关系等因素,确保责任界定合理,有效维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体现为损害赔偿。当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导致对方信赖利益受损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涵盖固有利益损失与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约及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相关利息,以及因未尽照顾、保护义务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等。通过这些赔偿,旨在恢复受害方至合同未订立前的状态,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框架下,当一方或双方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解除合同成为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因不可抗力、一方明确表示或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等情形发生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旨在及时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损失,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解除合同不仅是救济手段,也是维护交易秩序的重要机制。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除了主要的损害赔偿外,还包括返还财产与折价补偿。当合同因缔约过失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过失方需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若财产已毁损、灭失或返还已无必要,则应按照当时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补偿,以弥补对方的实际损失。这些方式作为损害赔偿的补充,共同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全面而有效的承担体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实践
       当前,缔约过失责任案件的审理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多重挑战。缔约过失责任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但法律规定相对笼统,导致法律从业人员在判断责任构成、赔偿标准时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办案过程中,常出现因法律概念界定不清而引发的争议,如对“先合同义务”的理解差异。此外,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界限模糊,增加了审理难度。总体上,缔约过失责任案件的审理现状亟需通过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探索来加以改进。
       缔约过失责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责任时间的界定,即缔约过失责任何时开始与结束,特别是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的“空档期”责任问题;二是损害范围的确定,即赔偿是否应涵盖信赖利益及固有利益损失,以及是否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引发激烈争议。
       在缔约过失责任案件的办案中,法律人需明确界定先合同义务,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当事人是否违背这些附随义务。办案时需确认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及其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评估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法律人还应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确保责任认定的准确性。最终,办案应依据法律规定,合理确定赔偿范围,以维护合同秩序及当事人合法权益。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合同法中的关键组成部分,其法律地位应予以明确界定。它不仅是独立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之外的一种责任类型,更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合同诚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过程中,首要任务是确立其作为独立责任的法律地位,确保其在法律体系中占据应有位置,从而更有效地保护缔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为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应明确并细化其构成要件。首先,需强调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确保该义务涵盖告知、协作、照顾、通知及忠实等。其次,明确违反行为在主观上需存在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确保归责原则的合理性。再者,必须证明相对方因违反行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且损失与违反行为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最后,建议在立法中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与赔偿标准,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公正性。
       为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应明确并规范其承担方式。具体而言,应细化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的具体操作标准。在赔偿损失方面,应确立信赖利益损失的合理计算标准,确保赔偿范围既能覆盖受害方的直接损失,也能合理补偿其间接损失。同时,鼓励双方协商解决争议,通过灵活的赔偿方式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为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应加强司法保障。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审判指导,提高法律从业人员对缔约过失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同时,加强法律从业人员培训,提升其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能力,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此外,建立健全与缔约过失责任相配套的信用体系,强化信息披露制度,提升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和自律性,从源头上减少缔约过失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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