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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审判监督指导》精选案例5则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0-11-24|浏览次数:

最高院《审判监督指导》精选案例5则

01 .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出具还款承诺,视为新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并不适用于还款承诺。
02 . 保全金额大于法院判决支持金额,不等于保全错误
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尽一般人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因保全金额大于法院生效判决支持金额而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03 . 抵债房未登记,抵债协议不产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
抵债房屋未办权属登记,以房抵债协议本身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买受人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04 . 抵债房产,不完全适用财产买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不适用于以房抵债法律关系。
05 . 按自动撤回上诉的裁定,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作出之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是一审生效裁判,而非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规 则 详 解
01 .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出具还款承诺,视为新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并不适用于还款承诺。
标签:保证|保证重生|还款承诺|催款通知
案情简介:2011年,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代表公司为颜某向高某借款4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期至同年7月18日。2012年3月5日,余某向高某出具还款承诺。2013年2月5日,余某以开发公司名义最后一次支付高某利息。2013年5月6日,高某起诉,要求颜某还款、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合同订立需经要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承诺直接确认了承诺人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责任,应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本案还款承诺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所确定的法律责任。②余某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账户向债权人高某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开发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开发公司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高某所接受,实际上已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即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开发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18日,其后六个月即为2012年1月18日,故高某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还款承诺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某开发公司与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利息,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障责任——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山、董文新等民间借贷纠纷》(王朝辉,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冯文生,代理审判员王朝辉、丁俊峰),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注》(201602/56:106)。
 
02 . 保全金额大于法院判决支持金额,不等于保全错误
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尽一般人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因保全金额大于法院生效判决支持金额而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标签:诉讼程序|财产保全|保全错误|主观过错
案情简介:2009年,段某以合伙纠纷起诉王某,要求王某支付42万余元,法院依段某诉讼保全申请,对王某账户内43万元存款予以冻结。2011年,生效判决驳回段某诉请。2012年,王某以段某保全错误为由,诉请段某赔偿其另行借款利息损失25万余元。2014年,法院对段某与王某合伙纠纷案提审,改判王某给付段某合伙期间应得款27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侵权责任法》中,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侵权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该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时,应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准,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数额与保全财产数额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因保全的审查程序只是民事诉讼中一个程序性事项,不同于实体审查,更非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判决,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将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程度达到完全一致是不现实、不合理的,而应以申请民事保全时是否有法律规定的理由为标准。本案中,段某提出诉讼保全目的系为保障生效裁判能顺利执行,其基于已有证据所提诉请与最终法院判决支持金额之间存在差异系其不可预见的,故不能以申请保全金额大于法院生效判决支持金额为由,作为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依据。②行为人基于其已掌握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一个普通人合理注意义务后,即使法院最终判决未支持其全部诉请,亦不能认定行为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段某申请财产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了价值相当的担保,申请保全金额并未明显高于诉请数额,法院提审后,再审判决最终支持了段某过半数的诉请。王某主张的利益损失与段某申请保全行为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段某财产保全行为虽对王某处分财产权利在一定期限内造成了影响,但其并无侵害王某财产利益故意,段某尽到了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认定段某保全行为存在错误。判决驳回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财产保全申请人尽到了一般人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因保全金额大于法院生效判决支持金额而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案例索引:河南焦作中院(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35号 “王某与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王虎成与段俊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许红、曹燕娜,河南焦作中院审监二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201602/56:115)。
 
03 . 抵债房未登记,抵债协议不产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
抵债房屋未办权属登记,以房抵债协议本身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买受人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标签:以房抵债|物权效力|房产执行
案情简介:2013年1月7日,生效调解书确认实业公司应偿还典当行借款375万元及利息。依典当行申请,法院查封了实业公司拍卖购得的无证房产。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以其通过贸易公司账户汇款至姐夫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业公司、崔某于2013年1月3日与实业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因房产无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崔某主张其与实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但其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该款系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贸易公司汇至实业公司账户,而在实业公司记账凭证中,该款被登记为应支付崔某姐的欠款,故崔某主张其直接对实业公司享有债权缺乏依据。②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问题,故以房抵债基础亦不复存在。涉案房屋系实业公司通过拍卖购得,而以房抵债协议上只有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名,未加盖公章,亦未经过股东会讨论决议,刘某是否有权处分该房屋存在疑问。该抵债协议签订日期仅必实业公司与典当行达成调解协议提前4天,结合崔某、崔某姐、刘某之间的亲属关系,不能排除双方串通规避执行的可能性。即便认定抵债协议有效,因以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均应以是否已依约办理物权转移为标准,而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房产登记,以房抵债协议本身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至于双方对未变更物权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系崔某与刘某之间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崔某可另行向刘某主张权利。另外,由于以房抵债协议所涉借款数额远超本案借款数额和案涉房屋价值,双方亦确实存在资金往来,无法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不宜在本案裁判文书中对借款关系成立和以房抵债协议效力问题作出认定,以免对当事人另行起诉造成阻碍。判决驳回崔某诉请。
实务要点:以房抵债协议效力问题应以是否已依约办理物权转移为标准,抵债房屋未办登记,以房抵债协议本身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5)宁民申字第7号“崔某与某典当行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如何确定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崔卫东与江苏宝顺典当行有限公司、南京沪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吴军、赵丽楠,南京中院审监一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201602/56:122)。
 
04 . 抵债房产,不完全适用财产买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不适用于以房抵债法律关系。
标签:房产执行|以房抵债|法律适用|财产买卖
案情简介:2013年,依典当行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实业公司拍卖购得的无证房产。崔某以此前其与实业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因房产无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确认其所有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系针对财产买卖情形,而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系以房抵债关系,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崔某主张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证据系张某等人证言,证实其经崔某安排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该证人证言与执行法官前往涉案房屋现场调查时所作证言前后矛盾,申请主张实际占有房屋依据不足。②前述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负责执行的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定涉案房屋系实业公司通过拍卖购得,并据此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诉请。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适用于财产买卖情形,不适用于以房抵债关系。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5)宁民申字第7号“崔某与某典当行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如何确定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崔卫东与江苏宝顺典当行有限公司、南京沪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吴军、赵丽楠,南京中院审监一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201602/56:122)。
 
05 . 按自动撤回上诉的裁定,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作出之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是一审生效裁判,而非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标签:诉讼程序|再审启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问题提出:2015年,因不服一审判决,实业公司上诉,因未按法院通知期限交纳上诉费,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实业公司申请再审。
处理意见: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0号)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符合再审事由的,可以被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虽前一批复尚未被明确废除,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2条规定,司法实践应按新的规定处理,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
实务要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作出之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是一审生效裁判。
案例索引:见《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作出之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是一审生效裁判还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审判监督指导》研究组),载《审判监督指导·再审信箱》(201602/56:228)。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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