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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铭清算--破产实务中和解协议不被认可的理由探讨

时间:2022-12-16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湖南佳铭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条件,一是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二是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第九十九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人民法院认可的,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问题是: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的和解协议”是基于哪些理由或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笔者结合破产实务对此展开探讨。
       一、案情介绍
       本公司受法院指定担任某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后发现,该公司所有设备设施均被封于井下,账上仅有部分政府关停矿井的奖补资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已经积极筹备重新创业,并向管理人提出了和解协议草案,同意由其本人取代该公司分期偿还经管理人审核认定了的相关债务。管理人随即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和解协议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未表示明确反对意见,也未出具进入和解程序的裁定。此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分别与相关债权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并提交管理人。经管理人核查发现,同意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人数和债权金额远超《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比例,将相关资料递交人民法院并要求出具相关裁定。
       破产合议庭召集管理人参与办公会议,认为和解协议如被人民法院认可以后,一旦该实际控制人、大股东不履行和解协议,经和解债权人请求,还是要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且根据他们的了解,不能及时足额履行和解协议的可能性非常大。管理人认为:债务人的经营范围除了石灰石、石煤的开采销售以外,还涉及其它业务,现在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已经通过另行创业的方式积极挽救该企业;另外,债务人的主要业务是开采石煤,结合四川等地的现状,为了缓解能源危机,目前已经有好几起被关停的石煤企业重新被允许恢复经营,将来,债务人被允许恢复经营的可能性很大。
但是合议庭全体成员均不认可被债权人已经通过的和解协议。
       二、人民法院审核和解协议应该考虑哪些问题?
       笔者认为,应该主要从实体上来考虑以下问题:一是和解协议是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债权人及职工的合法利益;三是和解协议被完全履行的可能性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四是少数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债权人观点是否具有合理性。
       结合本案来看:债权人通过的和解协议均是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与其充分沟通的结果,通过的债权人均已签名按指印,管理人核查时均表示这是解决问题最快最好的方案,完全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可,各位债权人就可以按协议迅速得到第一笔清偿款,很好地保护了债权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债务人公司将来不被允许恢复经营,债务将由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本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和解协议得到履行的可能性非常大。那些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其目的主要是想要得到高额的利息,他们的观点完全可以不予考虑。
       笔者完全不认同该案破产合议庭的意见,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人民法院是否认可和解协议做出规定,也没有人民法院不认可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债务人的救济规定,所以,在此抛砖引玉,和各位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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