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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明清算--浅议重整计划执行期的延长
时间:2023-12-15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湖南道明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摘要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从立法层面规定了重整计划的终止及其法律后果,执行监督期的延长,但未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的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具有期限性,一定期限内,如债务人因客观因素不能执行或消极不执行,赋予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终止权,以便人民法院及时裁定终止,并经宣告,转换为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从而破解了重整计划执行僵局,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企业重整实务中,有大量的债务人重整计划,排除前面终止执行的两种情形,本存在执行完毕的可能,因客观因素的影响,执行期限届满而未执行完毕。不继续执行,企业重整将前功尽弃,也不利于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继续执行,又缺乏具体法律规范。尽管如此,应对此种情形,各地的通常办法都作延长执行期的处理。但在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所遵循法律依据、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衡平、申请主体、延长期限及次数等方面,因法律规范的不明确,导致实务操作的随意性。重整计划执行期的延长关乎企业重生、债权保护、社会稳定等,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就重整计划执行期的延长问题做些探讨。
关键词:重整计划执行期延长 性质 现实性 滥用 修订法律
一、重整计划执行期延长的性质。
1.重整计划执行期是重整计划的组成部分。万事万物都具有时间特征。重整计划也不例外。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指重整计划自法院批准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一段期限。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了重整计划的组成要素,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因此,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是重整计划的组成要素之一。基于效率与公平原则,重整计划应当在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
2.重整计划执行期延长的性质是重整计划的变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毫无疑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作为组成要素之一,与其他组成要素,一旦经法院批准,就具有一定期限内恒定不变,且应得以执行的法律约束力,从而实现重整计划的价值。因此,重整计划执行期的延长影响着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就其本质而言,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调整也是重整计划变更的一种¹。因重整计划的变更具有复杂性,本文仅就执行延长造成的变更进行必要的探讨。
二、重整计划执行期延长的现实性。
前已述及,在排除可引发重整计划的终止的两种情况下,企业重整实务中,因选择重整模式的不同,而带来重整执行期限预估的差异。预估的主观因素往往难以切合客观经济环境的动态变化,使得预设的执行期不能满足重整计划执行时对期限的客观要求。比如在转让型重整或清算型重整中,重整的主要工作是将企业整体变现,因而重整期限可相对较短²。但在国民经济下行周期,投资市场低迷,在预估较短的重整期限内,很难将企业整体变现。如果不适当延长执行期,企业一旦因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后,为企业重整,各利益相关方所作出的巨大努力,将付诸东流。同时,造成企业资产巨大贬损、债权的清偿率进一步减损,职工就业转嫁社会等,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因此,允许影响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客观因素消除后作必要的调整,既符合企业重整的价值追求,又能维护社会稳定,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三、重整计划执行期延长的现行法律和规范。
1.《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
《企业破产法》仅在第九十一条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延长。该法条规范了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延长申请主体,和批准机关。申请主体单一,程序简单。由于监督事务不直接调整各权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且监督期限延长条款具有特定的功能价值。立法层面设置了简便易行的监督条款。因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属于重整计划变更范畴,对权益主体的权益调整具有重大影响,需要复杂地立法进行规范。该条款未规范重整计划执行期相应延长,并非不周延、不明确的问题,而是立法技术先天不足导致。
2.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应规范。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已经难以适应当前企业重整实务的需要。为解决法律制定时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重整的新情况、新问题,相应出台了系列规范,作为法律漏洞的填补。
(1)2018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安排两个条款规范了重整计划变更法律问题。具体为:第19条规定,“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20条规定,“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2)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各行各业的深度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首次就重整计划执行期的延长做了规定。该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协商变更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3.部分地方人民法院的相应规定
为解决企业重整实务中涉及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问题,有部分地方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现摘引如下:
(1)北京破产法庭发布《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其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就重整计划实际执行进度、无法按期执行完毕的原因,以及债务人下一步工作计划的可行性等方面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意见,同时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管理人认为存在需要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其第一百条规定,“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等特殊情况,债务人无法执行原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经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重整投资人不履行重整计划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新的投资人承接原投资人的权利义务。”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其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重整计划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债务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四、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的滥用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属于重整计划赋予各权益主体的期限利益。执行期的延长自然会产生相关权益主体的利益减损,也会存在相关权益主体通过滥用谋取不法利益。尽管重整计划执行期延长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限于法律规范的先天不足,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有不受规制的滥用风险。具体表现在,延长事由随意、延长期限随意、延长次数随意、程序简单随意等,加之无裁判标准、无相关利害关系人参与制衡机制、无损失救济途径等。如不通过立法解决,重整计划执行期延长的滥用风险,将难以有效防范。
五、吸收实践经验,修订完善法律
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对企业破产重整,发挥了巨大的法律规范和指引作用。但在企业破产重整实践中,也暴露出规制不够的缺陷,重整计划执行期延长问题,仅是其中之一。亟待立法机关总结实践中有益做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1.吸收、提炼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实践的规范性意见。
前已述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件司法文件,以及北京、广东、山东等地地方人民法院,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整计划变更包括执行期延长等问题,从适用的条件、申请主体、申请程序、变更次数、延长期限和批准等,从不同角度,提出指导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中,将重整计划变更适用条件,限定在国家政策调整和法律修改变化等特定情况。后因新冠病毒疫情对国计民生的深重影响,将适用条件扩展到重大自然灾害。首次就自然灾害类不可抗力导致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不能执行完毕的,执行期限可延长六个月。同时,对变更的次数、变更申请程序、变更方案程序作了严格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文件仅就重大自然灾害导致重整计划在执行期不能执行完毕的,可作执行期延长的规定。而,北京、山东等地法院,扩大了适用条件。但地方法院对申请主体、申请程序及批准等事宜规定较为简单。
鉴于指导角度、影响区域、法律解释的授权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相关地方法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为弥补法律漏洞,分别作了一定的突破尝试。这些尝试性意见,碎片化,难成体系,达不到指导全局的作用。但,经吸收并作一定提炼,对于法律的修改完善具有积极的作用。
2.修订完善重整计划执行期内延长的法律条款。
我国《企业破产法》现已进入立法机关的修订阶段。就重整计划执行期延长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修订和完善。
(1)适用条件。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重整计划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债务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将适用条件界定为“客观原因”,如列举为“国家政策、法律变化”,则适用条件过窄,不能涵盖其他客观因素。
(2) 明确申请主体
理论上,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都可成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申请主体。实践中,对申请主体的规定并不一致。最常见的是债务人和管理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势必牵涉到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其利益关切,均可赋权各利害关系人。仅赋权给债务人、管理人不尽合理。可借鉴《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管理人、债务人以及占债权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都享有申请权。通过法律修订或司法解释来予以明确。
(3)规范申请、听证和批准程序。
首先是规定受理申请的法院和申请提出时限。该申请受理机关应为批准重整计划的法院。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申请的启动至少应在执行期满前30日进行,以便预留足够的听证和审查时间。其次是设置听证程序和听证时间。由法院组织听证。重整计划执行期的延长,会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必要通过听证,查明重整计划执行期内的执行效果,未执行完毕的原因,申请执行期延长的事由,管理人报告监督情况,执行期延长是否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其程度,执行期延长期限合理性,以及重整计划执行主体能否在延长期内执行完毕等事宜。听证参加人员为申请主体、管理人和因执行期延长致利益受到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听证时间限定在受理申请后15天内。最后,法院裁定。审查听证情况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裁定。该裁定作出时间限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届满前一天。如法院不批准执行期延长的,则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经一定程序后,债务人转入破产清算。
(4)严格限定重整计划执行期延长次数。为保证重整计划执行的高效,原则上不得延长执行期。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可延长的事由,确需延长的,严格限定在一次内。限定延长次数,主要是防止申请主体滥用权利,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5)设置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条款
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期延长被滥用的案例大量存在。限于法律未规定异议制度,导致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有效救济途径。因此,在此次《企业破产法》修订过程中,有必要设立异议救济制度,以便制衡债务人、管理人滥用权利,同时可达到保护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目的。
结语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延长是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的现实问题,也是健全破产制度的法律问题。发挥重整计划执行期延长对企业重整的积极作用,有效规制滥用期限延长行为,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真正价值所在。因此,需要立法层面通过修订法律来确立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许德风.《破产法论 解释与功能比较德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年.
2许德风.《破产法论 解释与功能比较德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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