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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浩清算--浅谈破产重整中债务人的自行管理

时间:2021-12-08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常德市正浩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廖克均
 
       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使得企业摆脱财务困境,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重整期间,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业务经营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另一种是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进行管理。我国《企业破产法》也对上述两种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制,本文主要就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展开讨论。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1条: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就此,对于债务人可进行自行管理的条件有了初步规制,使得在实践中如何适用该制度有了实操性。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现状
       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有关债权人自行管理的文书中,2021年公开的经法院准许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进行营业事务的有10多件。在上述案件中,绝大多数债务人均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申请自行管理;也不乏有债务人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进行预重整,早已作出自行管理的构想,故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同日即申请自行管理,法院于同日决定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无论是直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还是由预重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还是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时间均是在受理破产重整之后,《企业破产法》73条的规定内在逻辑在于法院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必须要在受理破产重整后,而非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必须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后。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优势
       重整制度的设立目的就在于挽救陷入困境的企业,通过对于企业资产进行优化重组,促进企业恢复生产经营,从而使得企业走出破产困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在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之时便会指定管理人对企业进行管理,在已经有管理人的情况下为何还需要设置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债务人自行管理相较于管理人进行管理所具有的优势进行讨论:
       1.债务人对其所在的行业领域更具专业优势
       从实践来看,申请破产重整的企业往往都是大中型企业,这种企业往往有自身的合作资源和行业积累,进一步来说,会选择申请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往往是处于某种具有较强专业性行业的大中型企业,债务人能够立足于该行业,往往得益于其较强的专业能力甚至一定的品牌效应,而且其具备管理团队自身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成熟的管理方案及运营模式,在所处领域有较为丰富的经验,能够更快地洞悉市场动向,把握市场机遇,这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先天优势。而法院指定的管理人通常局限于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虽然其在法律问题解决和财产处理及分配方面相较于债务人更专业,但是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对于管理人来说如何协调债务人管理层及员工,并且进行接洽融合也是一个难点,而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则能够巧妙地减少此部分时间成本,发挥其专业优势,更快地在管理人监督下更好地恢复经营,把握市场机遇,实现重整目的。
       2.债务人自行管理更能够调动债务人重整积极性
       相较于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的动机更为纯粹。从实践来看,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十有八九是自行申请,其申请重整目的即在于恢复自身经营,摆脱危机。而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中立方,其目标虽然也是重整成功,但是管理人还需要考虑在重整程序中自身的执业风险、各方的利益平衡、管理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如果由债务人自行管理,那么作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仍然处于权利中心,能够更好地避免其“临阵脱逃”。同时,在自行管理过程中赋予了债务人更多的自治权利的同时也给予了其更多的压力,在此模式下管理人更多的是监督职责,如果债务人不主动在债权人之间多方斡旋,不利用积累的资源获得商业机会,不利用自身市场号召力吸引投资人获得资金,其所面临的是法院宣告破产清算,企业彻底消亡。
       3.债务人自行管理能够提高重整效率
       债务人所具有的对自身行业的市场洞察力及专业优势能够提高重整效率外,事实上不少债务人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往往通过一系列举措进行了自救,例如自行寻找投资人盘活现金流,或者积极开拓市场,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或者替换原有存在问题的管理层,引入优秀人才进行经营管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务人前期的这些努力并不会白费,在此基础之上,相较于管理人从零开始接管债务人再到寻找投资人或者接替债务人接洽投资人,债务人自身在其行业内往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自行管理模式下,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和管理人的有效监督对于投资人和债权人来说是一种保障,增加了债务人的可信度,从而使得债务人与投资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商能够更加深入并快速推进重整程序,从而促成重整成功。
       综上所述,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虽然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现有框架下适用较少,但该制度在破产重整中的天然优势却不容小觑。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下诚然也存在债务人可能利用该制度进行逃废债务,或者债务人管理层发生道德风险导致企业管理失控,这就需要设置强有力的监督机制降低债务人决策风险、防止债务人权利滥用,具备完善的监督机制是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基础,在监督机制未完善时,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推行仍需循序渐进,审慎对待,所以进一步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立法缺失为当务之急,在明确的法律下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该制度的优势,在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基础上取得破产重整的成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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