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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佳清算--论破产案中职工权益的保护

时间:2021-12-13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企业破产对债权人和企业的劳动者来说,都是沉重的打击,特别是劳动者兼具债权人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有效保护劳动者在破产程序中的相关权益,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破产清算程序中劳动债权是第一顺序的债权,理应优先保护,但由于该领域属于破产法、劳动法交叉的边缘领域,缺乏有效指导。实践中,无论是在法律适用上,在政策施行上,还是在司法应对上以及管理人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诸多争议,另外法律适用不统一、政策与实践脱节等问题也影响着职工的根本利益。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本人在破产案件中的经历,谈谈职工权益保护的问题。
       一、劳动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节点,是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准还是以法院宣告破产之日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劳动合同终止。同时还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企业一旦发生经营困难申请破产,可以选择向劳动者发放生活费直至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可以以后者为由,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直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实际操作中,有的管理人在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之日前,即以企业破产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2、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标准,是以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月实际平均工资为准还是以正常经营状况下劳动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劳动部《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经营状况下劳动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实践中,在企业申请破产后,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企业一旦被依法宣告破产,即以该生活费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事实上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有的破产企业以此规避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一旦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则要求劳动者自动离职,即意味着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3、关于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也就是2006年8月27日之前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优先于对《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换言之,2006年8月27日之后产生的劳动者债权将在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后才能获得受偿。而劳动债权中较为重要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确定是以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为节点的,也即是在2006年8月27日之后形成的劳动债权。这就意味着,不管劳动者在2006年8月27日之前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有多长,这些年限相对应的经济补偿金都将无法优先于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劳动者的该部分劳动债权如最终因此而无法获得清偿,劳动者在心理上将难以接受,从而引发纠纷。 
       4、社会保险部门执法不力,增加劳动者再就业难度。破产企业大都存在欠缴大量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属于劳动债权的范畴。企业长期大量拖欠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住往怠于行使监督检査权,而在企业破产后,又以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不予办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注销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及时再就业,无法及时与新用人单位衔接社会保险手续,人为制造了职工安置的障碍,进而引发大量社会矛盾。
       二、问题处理的建议
       1
【劳动关系解除的节点】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
【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用人单位因被宣告破产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企业正常经营状况下劳动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
       3、【经济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节点】用人单位因被宣告破产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2006年8月27日之前在该企业工作年限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4、【社保衔接问题】在行政执法层面上,应加强衔接,妥善处理劳动者退工、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办理问题。破产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往往在破产前就已经资金周转不灵、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普遍存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应当积极履行其监督检査权,如企业确实无力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则社会保险基金机构可以早日申请企业破产。企业一旦破产清偿后,社会保险费用无法100%清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应根据法院的宣告破产裁定与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注销手续,以利于劳动者早日再就业,而不是以社会保险费用100%清偿为唯一要件,不应把清偿责任推向社会和劳动者。    
       三、对破产企业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展望
       1、为防止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发生,必须要建立健全企业相关责任体系,从制度上保障责任落实到位。一是建立企业相关责任制度。通过立法程序明确:对于企业破产时拖欠劳动债权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企业领导,应对拖欠的劳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健全企业信用体系。政府应当建立企业信用评估体系和企业诚信档案,将拖欠工资的企业及拖欠状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使与这些企业从事交易的相对人能够预知企业的信用状况以防范交易风险;企业迫于维护良好信用的压力也会加强自律,避免发生欠薪行为。    
       2、为解决破产案件中劳动者工资的清偿问题,很多国家采用了劳动者工资保障基金,企业一旦被宣告破产,立刻用劳动者工资保障基金支付劳动者债权,支付完毕后,劳动者工资保障基金会作为代位权人参加清偿。劳动者不必等到企业财产变卖时才能得到清偿,可以避免破产案件受理时间过长导致劳动者迟迟拿不到工资的情况。此种做法对于我国今后的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借鉴意义。由政府主导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的措施可以使那些确实没有财产支付劳动债权的破产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基金来自政府财政的专项划拨和每年企业缴纳的一定数额的资金,这些基金就是用于将来破产时难以清偿劳动者工资的保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投入,支持建立种类齐全、覆盖面广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建立由政府主导的劳动债权保障基金制度或工资保障保险制度,以使破产企业劳动者的劳动债权能够通过劳动债权保障基金或工资保障保险获得最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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