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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源清算--破产程序中对如何追缴注册资本及其重点、难点、责任的探讨
时间:2025-10-11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常德鑫源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在当今经济环境不够景气的情况下,企业由于各种原因,破产现象增多。而投资人在登记注册公司时,由于公司开办资金并不是一次性要求投入,公司对资金的要求是渐进式的,所以《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变更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这对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减轻了时间上的压力,同时也对公司股东出资不足,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埋下了伏笔。一旦公司出现经营亏损,无法继续经营进入破产清算,按《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至破产清算时仍然没有缴足注册资本时,不仅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也降低了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接管公司财产及其经营活动,清理债权债务,回收公司资产,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即使出资期限未到,在破产时也必须及时追缴,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
一、破产程序中注册资金追缴的范围
股东未缴的出资额。若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需按出资时的评估价值补足差额,或通过第三方机构重新评估。
二、破产程序中注册资金追缴的主体与程序
(一)追缴主体
1. 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管理人负责接管和管理破产财产:包括追缴未缴足的注册资本,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 债权人:破产程序外,债权人可自行起诉股东,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缴程序
1. 调查与审计财务,认定注册资本不足,是追缴的前提。管理人应当通过对工商档案、验资报告、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的查证与审计,确认股东实缴资本情况。特别对非货币出资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如专利、设备等是否实际投入经营。
2.通知与催告,向出资不足股东发出追缴的明确信号。一旦认定股东出资不足瑕疵,管理人应当立即向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股东发出在合理期限催告追缴通知,并依法送达。
3. 依法提起诉讼,是保证追缴不足资本的尚方宝剑。若股东对管理人认定没有缴纳注册资本或者拒绝履行债务的,在协商无果后,应当代表破产企业及时提起诉讼,主张全额追缴。当然,在追偿中可灵活选择诉讼策略,如仅起诉部分有偿付能力的股东、按件缴纳诉讼费或申请缓交。
三、破产程序中注册资本认定、追缴难点与解决方法
(一)股东认定与出资情况查证困难:破产企业多为已停产或半停产或多年亏损、资不抵债,靠政府补贴和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维持生存和经营的“僵尸企业”,以及“无财产、无人员、无账册”的“三无”企业,导致管理人无法查看公司财务账簿和股东会等会议记录、财务账面不规范没有全面准确反映资产实际情况、工商档案无法客观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等问题。在笔者经办的“XX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进入时,在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一栏,体现的是该公司司机的姓名,经过调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某,该股东存在未实际出资额度。
(二)抽逃出资的认定难: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虚构债权等方式转移出资,即使验资报告显示已实缴,仍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例如,在“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管理人结合转账凭证与验资报告,通过多方对其银行特殊账户转账凭证核实、生产经营合同审核其产品出入数据,调查相关证人,查证该公司股东有关联交易时虚构债务,抵减出资不足的实际情况后,经起诉后由人民法院审判认定,该股东存在未实际出资额度。
(三)追索费用负担之难:破产程序启动后,将会产生一系列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破产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管理人报酬等。破产费用以债务人财产清偿。对于破产企业,破产费用如何支付就产生了现实障碍,这也是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比较关注的问题。管理人为行使追索权而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也将产生一系列费用,如案件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用、鉴定费用等。债权人是否支持管理人提起追索诉讼,不仅要考虑诉讼的风险,还要考虑执行的风险,这里有两种情形,一是对于一些股东名下确实无任何资产,如果同意管理人代为追索,无疑增加诉讼成本及诉讼时间,进而增加了债权人对是否支持管理人提起追索诉讼的顾虑,有很多案例中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放弃追缴。二是追缴出资时需要债权人垫付费用,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案例中,管理人提出的议案未被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就存在超过半数债权人不愿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一旦出现此种情况,管理人协调解决问题的能力尤其重要。首先要释明该费用属于共益费用的性质,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减免诉讼费,以免由于管理人怠于履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四)诉讼时间长。从查明欠缴出资到追索到位花费时间长,在笔者经办的《常德XXXX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查明股东鲍某欠缴注册资金1530万元,管理人经过起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股东鲍某缴纳注册资金1530万元,妻子胡某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在执行中,管理人执行冻结胡某名下在昆山的一套房产。胡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不欠注册资产,被驳回并终结。后胡某之子又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出涉案房屋虽属于胡某,但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胡某之子,不能执行该房屋。2024年被常德中院驳回异议请求,后来又上诉至湖南省高院,省高院驳回异议申请,维持原判。前后历时7年之久,追回注册资本250多万元。
(五)追收破产企业股东出资的责任与怠于履职法律后果。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经法院指定后,需认真履行职责,查清并归集债务人财产、确保债务人财产颗粒归仓及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极为重要的履职行为。破产法由于对于管理人进行追索的方式、期限、勤勉追索的程度等均未作具体规定,造成管理人实际操作困难,同时也增加了管理人的履职风险。
1.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而管理人由于主观原因不予追收或者不作为,造成破产企业股东出资追缴不到位,给全体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有失职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立法机构对于注册资本认缴制措施的完善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要求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实缴出资,存量公司需在 2027 年 6 月 30 日前调整出资期限。这一规定可能减少破产程序中追缴出资的争议,但过渡期内仍需关注存量公司的出资调整情况。
破产程序中对注册资金的追缴,是维护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关键环节。管理人需严格依据《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全面核查出资情况,灵活运用催缴、诉讼等手段,并充分考虑新《公司法》修订后的制度变化。债权人则应积极行使监督权,必要时通过补充申报或独立诉讼实现权益。司法实践中需平衡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确保追缴程序合法、高效,最终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平与效率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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