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来清算--浅析与破产有关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仲裁_常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官方网站
常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频道导航
协会简介
协会章程
协会机构
协会党建
专项资金管理
资料下载
协会动态
行业新闻
时事新闻
法律法规
管理人制度
案例公开
理论研讨
司法委托
协会通知
资产处置公告
拍卖公告
会员风采
会员管理
管理人文苑
司法辅助机构
联系方式
协会地图
WAP网站
微信网站
关于我们
新闻资讯
破产公开
通知公告
会员之家
当前位置:
主页
>
破产公开
>
东来清算--浅析与破产有关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仲裁
时间:2022-09-07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湖南东来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罗 畅 朱立琼
企业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概括性处理的执行程序,它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董监高、新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以及法院、政府、管理人等法定参与者。因债务人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各利益主体的博弈将更加激烈,产生纠纷亦在所难免。企业破产程序虽然总体上是一种非诉程序,但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设计争议解决方式,自然也就成为企业破产程序的重要内容。诉讼和仲裁作为两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仍然发挥着定分止争的重要作用。
原《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司法解释诞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对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授权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直接以民事裁定的方式解决有关争议,直接排除了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重大改变,即对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以解决争议。一是有利于减轻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二是更加重视程序,采用约定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以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企业破产法对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已经做出原则性规定,即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而作为解决与破产有关纠纷的仲裁程序,在破产实务中存在一定的认识偏差和争议,本文对此作些理解和澄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共计十三类,分别是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包括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取回权纠纷【一般取回权纠纷和出卖人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别除权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管理人责任纠纷。以上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又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债务人企业为主体的纠纷,包括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包括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取回权纠纷【一般取回权纠纷和出卖人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别除权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另一类是以管理人为主体的纠纷,包括破产撤销权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管理人责任纠纷。
在以债务人企业为主体的这类纠纷中,管理人只是以债务人企业的代表人身份参加法律程序,如果债务人企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就与相对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则该仲裁条款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在以管理人为主体的这类纠纷中,管理人是依职责以自己名义而非以债务人企业的代表人身份参加法律程序,即使债务人企业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就与相对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因管理人与相对人并无仲裁的合意,该争议解决不受当事人已经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在管理人以债务人企业的代表人身份参加的法律程序中,如何列明管理人的代表人主体身份有必要分析一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当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为个人管理人时,其诉讼(或者仲裁)代表人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或者注册会计师个人,这应该没有争议。但当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时,有的法律文书是以管理人的负责人个人或者清算组组长个人为诉讼(或者仲裁)代表人,有的法律文书是以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这一机构或者组织为诉讼(或者仲裁)代表人。前者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为妥。
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时间节点,债权人的诉讼(或者仲裁)权利行使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但债务人企业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二种情况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企业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在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管理人是以债务人企业的代表人身份参加法律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原则禁止债务人企业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因此,在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过程中,原来针对债务人企业个别清偿的诉讼或者仲裁,原告(或者申请人)应当将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由给付之请求,变更为确认之请求,或者干脆撤诉(或者撤回仲裁请求),而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就债务人财产针对其他主体的个别清偿诉讼或者仲裁,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申请人)应当将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由给付之请求,变更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之请求。
第三种情况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是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直接排除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我个人的理解是,这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该是“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的民事诉讼。因为债务人财产的增减,才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清偿,事关债权人的利益,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能够依法高效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并推动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但如果案件不涉及到债务人财产的增减,只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则不应当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当然,如果债务人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就已经与相对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则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不必遵守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是管理人的一项主要工作,债权性质及金额的认定也是事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因此,企业破产法针对债权的确认,设计了债权人申报及补充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及人民法院裁定等严格的法律程序。基本原则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如果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对于仲裁而言,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管理人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与仲裁法所规定的“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不一致的,这将原有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由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改变为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在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管理人再重新审查认定债权。
当然,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查认定的债权性质及金额经常会产生争议。而企业破产法也为债权争议的处理设计了解决方式。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解释(三)从程序上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以及仲裁方式在解决债权争议中的重要作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即使债务人企业与相对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也只有两种情况可以适用仲裁。一是债务人企业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申请人;二是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将债务人企业列为被申请人。如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因债权人与被异议债权人并无仲裁的合意,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即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并将债务人企业列为第三人。
目前,人民法院不仅在受理破产案件上敞开了大门,而且在破产案件审理上正在走入快车道,要求高速、便捷完成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并对清理破产积案工作进行考核。但是,因破产衍生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审理或者财产的追回可能需要较长时间,经常会拖延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因此,企业破产法作了制度设计,以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甚至,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完毕后,管理人仍然可以代表债务人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如发现有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相关文章
04-25
佳铭清算--浅析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外投资股权的处置路径
04-25
正浩清算--破产管理人在财产接管中的困难及应对措施
04-25
正浩清算--论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履行担保债权的权利
04-07
正浩清算--浅析破产重整转清算的程序转换和债权人利益的衔接
04-07
正浩清算--破产管理人勤勉履职与风险防范探讨
网站首页
协会简介
协会机构
资料下载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