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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来清算--发好言 投好票 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时间:2023-09-14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以债权人会议为视角
湖南东来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罗 畅  李 旋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存在多方利益主体和利害关系人,也就存在多方参与者。在多方参与者中,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是其中最为重要和关键的角色。在业内有个通俗的比喻,法院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担当着指导、监督和裁判者的角色,相当于“党委”的地位。管理人承担着企业破产程序中具体事务执行者的角色,相当于“政府”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由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的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相当于“人大”的角色,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债权人委员会相当于“人大常委会”,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一定的权利。
       债权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有一点非常类似于人大代表与人大的关系,即债权人(或人大代表)个人无权,债权人会议(或人大)集体有权。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重要平台,债权人必须通过债权人会议这一集体决议的方式表达诉求,体现的是集体意志,债权人既不能单独提出主张(债权申报除外),也不能直接监督管理人。唯一例外的是,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但仅限于以上四类资料,且只能查阅,不能复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内容和范围是法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以下十一项: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会议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充分了解和熟悉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召开的程序、表决的程序、内容的合法以及救济的途径等。在出席债权人会议时,代理律师除应重点关注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确认外,还要对决议事项积极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参与表决,行使好投票权,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律师应当及时代理债权人申请撤销决议。
       本文将以债权人会议为视角,从债权人会议召开、表决的法定程序、表决内容的合法性、是否超过职权范围等方面,就如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表达笔者观点,以期引起业内同行的关注和热议。
       一、债权人会议召开、表决的相关法定程序。债权人会议召开、表决的法定程序,是各方参与者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的,是破产程序的核心和要义。如果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则构成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法定事由,破产程序应当尽量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
       1. 债权人会议的主持人,应当是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两个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应当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但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虽有表决权,但因对部分事项又不享有表决权,其不宜被指定为债权人会议主席,以免造成在“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两个事项时,主持会议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却不能参与表决的尴尬情况发生。
       2. 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通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这里的召集不是主持,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布债权人主席人选后,债权人会议主席即开始主持后续的议程。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次数,法律没有限制规定,依据案件需要,经相关主体申请,由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这里通知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已知的债权人未接到参加债权人会议的通知,如因此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赔偿。
       3. 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即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普通决议实行简单多数决,通过和解协议、通过重整计划等特殊决议实行绝对多数决。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担保债权人除了不参与“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两个事项的表决外,在参与其他表决事项时,只计算其人头,不计算其债权额,因为其有权参与表决,但又不能计算其担保债权额。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做成会议记录。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4. 违法决议的救济。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做出决议之日起十五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做出决议。这里的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包括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等四个方面,但会议召开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向受理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5. 债权人会议未决事项的裁定。当“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两个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表决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是基于某个主体的申请,这个主体应该是管理人,是管理人履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职责需要。管理人拟定的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或者二次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认为该方案合法、合理、可行,且有利于多数债权人利益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裁定。人民法院做出的以上裁定,可以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这里另行通知债权人通常是由管理人代为通知债权人。
       6. 受理法院裁定的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可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受理法院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做出的裁定,除了“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受理法院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做出的所有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且只赋予了债权人对该部分裁定只能向受理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只有一种情形例外,即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7. 网络债权人会议。鼓励和规范通过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提高效率,降低破产费用,确保债权人等主体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取通讯、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但管理人应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如果管理人没有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也没有在会后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律师可以代理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受理法院反映管理人的履职不当行为。
       8. 核查债权人会议公示的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如债权数额及性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不仅要对债权表公示的委托人的债权进行核查,还要对债权表内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核查,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必要时代理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应当合法。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除应当重点关注债权人会议的程序性问题外,还应当关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且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律师应当代理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及时向受理法院申请撤销决议。
       1. “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在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管理人拟定了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显示,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为2000余万元,对抵押债权额3000余万元按照1200万元进行清偿,抵押物的变现余款800余万元分别用于清偿破产费用、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虽然抵押债权人投了反对票,但因在债权人会议表决计票时,抵押债权人只计人头,不计抵押债权额,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00%,该分配方案获得通过。笔者分析,管理人拟定该分配方案的本意是,在债务人财产只有抵押物的情况下,虽然抵押债权人未同意,但为了照顾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化解矛盾,维护稳定,防止上访闹访,只好牺牲抵押债权人的部分利益。该分配方案的内容显然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也违反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的规定,是管理人为了平衡其他主体的利益而采取的“和稀泥”做法,损害了抵押债权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作为抵押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对于这种以所谓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违法损害抵押债权人利益的分配方案,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及时向受理法院申请撤销决议。
       2.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关联交易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在甲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乙公司是最大的普通债权人,但其同时也是破产财产的整体购买人。管理人在既未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也未对破产财产进行拍卖处置的情况下,就与乙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协议转让,并根据协议转让的意向拟定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表决的结果是,因乙公司是最大的普通债权人,决议没有任何悬念,该变价方案获得通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这种做法好像没有问题。但笔者认为,在债权人特别是对债权人会议有控制权的债权人,同时又是破产财产购买人的情况下,应当慎重适用协议方式转让破产财产。除了要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外,变价出售破产财产也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即使竞买人可能就是该债权人一人,但这样做既可以避免管理人的瓜田李下之嫌,做到勤勉尽责,忠实履职,也能充分体现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还能弘扬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作为其他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对于这种存在关联交易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变价方案,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在会后及时向受理法院申请撤销决议。
       3. 同债不同权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破产了,现有资产就那么多,不够大家分配,那么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分配就是基本原则,正所谓不患寡而患不均也。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不同债权顺序不同,同类债权比例相同,这是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基本要求。笔者关注到某个破产清算案件的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显示,对普通破产债权10万元(含)以下部分全额清偿,超过10万元以上部分按照25.5%的比例清偿。笔者认为,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仅限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而不能任意扩大到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案件中,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化解群体矛盾,对普通债权组中的小额债权给予特殊照顾,管理人拟定提高小额债权人受偿比例的分配方案,违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的基本原则,债权人会议对该分配方案的决议内容违法。作为大额普通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对于这种内容违法的分配方案,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在会后及时向受理法院申请撤销决议。
       三、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对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采取了列举和兜底相结合的方式。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遇到企业破产法未列举的其他事项,但该事项重大并影响债权人切身利益而确需债权人会议做出决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做出决定后,再由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做出决议。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对于企业破产法未列举的其他事项,应重点审查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决定,召开、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按照普通决议实行简单多数决,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存在债权人会议程序违法、决议内容违法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在会后及时向受理法院申请撤销决议。
         (破产程序中的律师代理法律服务业务系列文章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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