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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浩清算--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继续完善的探讨

时间:2023-10-12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常德市正浩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廖克均
 

       当前,我国有关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存在较多不足之处,其中管理人报酬“收费迟、收费少、收费难”在破产案件中普遍存在。

       一、我国法律法规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按照可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分段确定的计算标准,且以分期支付为原则,考虑到各地社会经济情况的巨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还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据此,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按照可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最高不过12%;即便算上30%的上浮空间,15.6%也是上限。由于是分段计费,破产财产总额超过100万元之后,管理人的报酬将从10%到0.5%逐段下降。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计酬标准只涉及无担保财产。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存在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与管理人对于报酬问题的高度关注相对应的,却常常是法官在个案中对该问题的处理屡屡陷入窘境。具体表现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计酬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按标的计酬法,管理人报酬以债务人最终清偿财产价值总额为基础,但是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大都缺乏流动资金,管理人一上任即要面对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局面。特别是在“无产可破”案件中,在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付出了大量时间、精力后,破产管理人却无法取得与其付出相对应的报酬,也丧失了通过继续破产程序取回债务人财产的可能。破产程序中,在法院批准管理人报酬标准后,或是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后,管理人报酬就不再调整,过于僵硬的法条实践中难以操作,实际情况是极其复杂的,法律规定不可能赶上经济社会的现实变化,即便是法院批准管理人报酬标准,或是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此后破产企业的资产及经营状况还可能出现新的形势或面临新的危机,此时管理人仍有大量繁重的后续工作,特别是当重整计划执行不下去之时,破产重整不得不转入破产清算,届时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将持续到破产清算终结之日止,短则两三年,长则四五年,甚至更久,这给管理人增加了高昂的时间成本,无疑会打击管理人的积极性,无法吸引更多优秀人才进入管理人队伍中来,不利于专业化、职业化的管理人队伍建设,最终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
       (二)将担保物价值排除在计酬标的额之外影响管理人制度市场化建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人报酬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以高额累进、比例递减的方式计算管理人的报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计算管理人报酬的财产价值总额,仅在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情况下,才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但报酬数额不得超出管理人计酬标准的10%。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第2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担保财产原则上是不得在清偿担保债权之前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包括支付管理人报酬。一些破产案件基本上没有无担保财产或其价值很小,使得管理人因计酬标准过低甚至根本不存在而无法获得合理报酬。这种状况的发生若形成常态,必然会使管理人失去履行职责的财务基础与积极性。若管理人因担保财产不能清偿破产费用而以此为由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即使债务人还有大量担保财产,也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处置,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顺利实现,而不终结破产程序,破产费用、管理人报酬又无从支付,这就会形成恶性循环,破坏管理人制度的市场化适用。
       (三)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时间过于延迟
       《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三条对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时间点作出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的规定,但实践中,绝大多数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收取都是等案件最终分配时。而在此之前,由于破产案件的“周期长”的特点,管理人已经垫付了相关破产费用和其他费用,也在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召开、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起诉应诉等环节付出了大量时间成本,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此周期短则三五个月,长则一年甚至更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管理人都不得不面对只有付出而没有回报的困境。
       (四)无产可破的案件中管理人报酬收取陷入困境。
        优化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多元化的管理人报酬计酬标准。
       人民法院在确定管理人报酬之前,应当多方面考虑案件复杂程度、案件可能持续时间、管理人工作难度、债权清偿率、债务人企业的各方面情况、地区经济的发展程度等因素,参照债务人可清偿财产价值总额,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管理人报酬。
       (二)提高担保物权报酬。
       法院应当根据破产案件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清偿率、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率、担保物权人与其他债权人清偿率的比例、案件的复杂程度、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等因素作出综合的裁量。尤其是担保物权人成为唯一受益方时,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管理人报酬收取比例应当与正常情况下标准一致,且破产程序中产生的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也应当由担保物权人承担。
       (三)建立管理人报酬适时支付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管理人报酬规定》的限制,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时间往往要等到案件接近终结时,无论法院还是管理人在现行实践中,基本都遵循这一原则;同时,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管理人报酬的高额获取持有偏见也是客观存在的,也制约着报酬的支付形式。但正如前文所分析,这种收费模式与管理人前期投入的时间成本、财力成本和工作压力是极其不匹配的,故可以尝试建立管理人报酬适时支付制度。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结合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具体情况,适时支付管理人报酬,保证管理人在执行职务的每一个阶段都免去费用不足的后顾之忧,从而全身心投入到破产案件的办理中去,高效推动破产案件的审理。
       (四)建立破产基金池。
       针对无产可破的制度困境,建立各种形式的破产基金池或类似专项基金制度已经开始在全国各地得以实施。政府部门为破产案件提供财政补助有其合理性,因为破产案件实质是帮助市场实现资源的重新配置,清算应当被市场淘汰的企业,挽救具有市场价值的企业;同时也帮助债权人更好地取回应收款,维护社会的稳定,尤其是“无产可破“的案件,更带有司法援助的性质。从这个意义上说,各地都应当重视破产案件的社会价值,积极建立破产基金池,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确定恰当、合适的管理人援助资金。笔者建议当地破产管理人协会或者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本地区范围内各律所的破产案件收益进行一定程度地调配,注入破产基金池。
实务中管理人报酬问题亟待解决,尤其是管理人收费迟、无产可破案件的收费难以及担保物权报酬的收费低的问题最为突出。管理人报酬制度与管理人队伍建设息息相关,优秀的管理人队伍更有助于高效推进破产案件进程,若法律与现行制度不及时更新调整,将不利于破产审判工作深入开展,也不利于管理人队伍职业化发展。针对我国管理人报酬制度的现状,笔者结合实务中的经验提出了几点粗浅建议,盼望管理人报酬制度可以日渐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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