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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集律所--破产管理人履职的责任及风险
时间:2025-02-06 | 栏目:
破产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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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众所周知,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案件中所涉及多方主体的焦点人物,其职责贯穿整个案件过程,负有审核债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等各项职责,其行为后果也直接影响着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第三人等的权益。因此,管理人如何在履职的过程中保证工作又快又好,同时还确保自身无风险,一直都是管理人的重要课题。本文主要从民事责任、司法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其他责任等角度分析管理人可能产生的责任,旨在为破产管理人规避履职风险提供一点参考。
一、明确职责:从法律规定看管理人的职责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
(一)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包括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全部财务资料(财务账册、审计报告、工资手册、债权债务清册等)、全部文件资料(人事行政资料、债权债务资料、正在进行的诉讼或仲裁资料)、各种印章、营业执照等资料。
(二)调查、清理并保管破产财产。包括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管理债务人的财产,防止破产财产遭受损失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追回被他人占有的财产;清收债权;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足缴出资;对于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等等。
(三)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民事及其它活动。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参与破产企业的全部诉讼、仲裁活动;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为债权人公共利益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它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决定履行或解除原合同;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对破产财产按程序进行评估、变价和分配。对破产财产委托评估的前提下,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依法定程序获得法院裁定认可,进行分配后,依程序对债务企业进行税务、工商注销,终结破产程序。
二、风险分析:从办案实践看管理人的履职风险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立法上没有将“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规定清晰,但作为管理人制度上专业性的特点,对管理人也意味着更高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要求。履职过程中不能存在主观故意不应为之而为之,亦不能出现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管理人履职过程中的风险点主要体现在:
(一)民事责任风险:赔偿损失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勤勉、尽责、忠实等义务(过错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失,管理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从性质上看属于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实务中,常见能引发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行为有如下具体情形:
1. 违反勤勉义务,如未及时接管、取回、变卖财产导致破产财产流失,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减损,在诉讼中随意放弃诉讼请求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等等。相关法律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9条第2款中规定的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时,应向债权人赔偿相应损失。由于未及时送达债权申报通知,导致债权人无法按时申报债权。对于这类风险的预防,管理人应从通知的渠道着手,对已知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了解到对方的联系方式,逐一进行通知;对未知的债权人,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是必须的渠道,有必要时还可以在报纸发布公告。
2. 违反尽责谨慎义务,如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产生共益债务,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3条第2款中规定,因管理人执行职务不当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而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 违反忠实义务,如进行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导致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
(二)司法责任风险:罚款、减少报酬、除名等
管理人未依法忠实勤勉尽责,除可能面临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会面临法院或相关部门的司法处分。例如:《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法院依法可以对管理人处以罚款;《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法院可以更换不合格的管理人。因此,结合以上规定以及其他各地法院发布的意见,管理人在未尽责时可能承担的司法责任大致有:罚款、降低报酬、被更换、被暂停任职资格、被除名等。
(三)刑事责任风险:未明确责任承担方式
《企业破产法》(草案)中明确了管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一是利用职务便利或地位索取、收受贿赂的,二是玩忽职守。但正式发布的《企业破产法》对此却未保留,仅在该法第131条概括地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条款最终未采用草案中的内容,笔者认为,立法者应该是考虑到管理人身份的特殊性——破产管理人只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比如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如果其负责人是利用“职权”上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那么该职权是基于管理人这个临时组织,还是基于负责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这个有待商榷。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该违法行为如何去进行评价,显然是法律人面对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综上所述,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风险无处不在,如何当好破产管理人,防范与减少法律风险,一直是值得破产管理人去探究与践行的课题。把握法律尺度,审慎履职保护好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既是管理人的避免履职风险的基础,亦是管理人勤勉的应有之义,更是遵循法律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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