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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元清算--试析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保护研究
时间:2025-02-06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常德市鼎元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我国《民法通则》当中有明确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之外的活动。”公司清算有破产清算及非破产清算两种情况,其中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债务到期时不能及时进行清偿而宣告破产,由法院组织清算组清理公司资产并将所清算资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使得公司法人资格最终被消除的过程;而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之后为将公司法律关系进行解除而实施的清理公司财产最终将公司潜资格消除的行为。
一、有关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退市的程序有着明确的规定:首先公司无论是自愿或是被强制都要宣告解散;然后由股东或是投东大会组织清算组,若股东或是股东大会不积极进行清算的话,可由法律依照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的成员;清算组成立以后开始进行清算,若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否则则先清偿债务再将剩余财产进行平均分配;最后编制清算报告,提出注销公司的申请以终止公司法的人资格。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有关规定主要有:清算组的成立要在法定期限范围内;清算期间,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职权将由清算组来行使;对于债权的申报要及时告知债权人;在公司债务未进行清偿之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任何股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申请宣告破产;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赔偿等。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
通常来说,投资者设立公司是为了追求更多的财富,但是具体的经营公司的过各种当中存在着很多风险,因此并不是每个公司的发展都能达到投资者的理想,而这就会导致公司自愿或是被迫退出市场,在公司退出市场的过程当中,对于公司财产的清算是必然的过程,而进行非破产清算中最主要的利益主体便是股东及债权人,但是在公司财产未进行清算之前,公司财务可能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这个机会逃废债务或是侵占公司财产,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严重损害了其利益,因此在公司财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的财产是其唯一的担保,在公司解之后,公司清算是债权人获得救济及保护的最主要途径。通过对公司财产的清算,在公司清偿其债务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债权人是最应当受到保护的群体。在此过程当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限责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要求必然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制度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而设计的。公司的股东会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或管理公司,尤其是对于小公司来说,公司的股东是决定公司运营及发展策略的直接人。但是债权人却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对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了解使其自身风险加大。而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因清算组是由股东或股东大会成立,因此债权人也很难参与。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是根据其所占股份来计算的,而超出的部分都是由债权人来承担,使得债权人成为公司债务清偿中的最大受害人,因此必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一般来说,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公司拥有独立财产才能实现公司的独立责任,因此必须保证公司独立财产的稳定性。但是公司宣布解散之后,若没有规范的清算制度,那么公司就可能会被人有意或无意地陷入混乱状态,公司的财产的稳定性自然也会遭到破坏,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此机会恶意侵占公司财产,或使财产流失或因财产未及时得到处理而贬值,而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此必然会使债权人利益遭到损失。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是保护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体现。所有权价值不断演化,现支配社会利益的最主要体现是现代债权。在市场经济当中,商事的主体是公司,而现代债权是公司债权的最主要部分,对于债权的保护是保护公司的具体体现,因此保护债权也可以说是保护公司。若公司的债权得不到保护,那么必然会对公司的交易产生影响,制约公司的发展,这就使得投资者的积极性降低,,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影响。
第四,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清算过程当中进行公司补偿的需要。公司若要退出市场,其所牵涉到的不仅仅是股东及债权人,公司的财产也不止分配给股东及债权人,其还包括公司员工的工资以及所需要缴纳的国家税收等,因此对于公司财产的处理一定要有顺序。此外,公司宣告解散之后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只有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理这一件事情。在实际的处理过程当中,公平是相对的,要保证结果的公司需要程序的公平来做支撑。对于清算程序的制定也要体现这点才能保证债权人的补偿及对待具公平性。
三、对于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保护现状
在《公司法》当中,对于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未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其具体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于公司解散制度方面的规定,缺乏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的相关制度。恶意解散公司是指股东想要利用解散来逃避债务而故意制造解散或是在解散前转移、隐匿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从某个角度来说,公司其实是股东为了实现其经济目的的工具,而股东想要在经济目的未达到或是公司准备解散之前获得最大的利益,因此其利用一些手段掏空公司的财产之后再宣布公司解散,这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债权人来说是一笔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我国《公司法》还未对这种情况进行专门的规定以遏制公司在解散前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处理行为,从而导致恶意解散公司的现象不断发生,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到破坏。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缺乏有关制度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了解公司解散的情况,也未使债权人的主张权利得到实现。解散登记是在公司解散事实发生之后进行的,对于公司解散的登记可让有关登记机关监督并督促公司进行清算,不但使得公司清算能够顺利进行,而且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的责任不明确。我国《公司法》中对于清算人的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便利接受贿赂或是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在清算的过程当中,若因清算组成员故意或是有重大过失而使债权人遭受巨大损失的应该进行赔偿。但是对于清算组当中每个成员的具体责任及应履行的义务都未做明确的规定。
第四,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非常有限。在《公司法》中能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只有在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对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进行编制之后,其会将清算方案报告给股东或是人民法院进行再次确认。但是在整个过程当中,债权人几乎都未参与。清算方案是决定债权人利益多少的最终决策书,而在《公司法》中对于是否要将清算方案告知债权人、是否需要债权人的确认,在债权人不接受清算方案时债权人是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等问题都未做出明确规定,这让债权人如何实施其监督职能?虽然在《公司法》中有规定:“清算组不依照本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道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此条件当中虽然有规定登记机关可监督清算过程,但登记机关并未参与公司的清算,其只是对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对于是有隐瞒事实不得而知。
四、有关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债权人保护的措施
针对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我们必须加大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具体我们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实施“深石原则”。为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现象的发生,可将欺诈性优惠行为确定为无效,将公司在解散前的法定时间范围内的隐匿、转移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等欺诈性优惠行为都视为无效。另外实施“深石原则”,对于了解欺诈交易情况的人士要负责公司债务的清偿。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制度要确立。公司在宣布解散之后,有关利害关系的主体如股东或是股东大会等要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解散登记,登记机关要将公司解散信息传达给债权人以便债权人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将其债权进行登记,为公司清算中得到赔偿奠定法律基础。
第三,确保债权人能够行使其监督权利。在公司清算时,要保证债权人能够参与其中并对其进行监督,股东可依照有关有限责任制度享受优惠面使其损失保持在一定范围内,但是对于债权人的债权要保证公司财产已清偿员工工资、劳动保险、国家税收之后才能进行清偿。在公司解散时股东首先想到的都是实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尤其是在现在这个社会诚信度越来越低的背景下,在公司注销之前,股东是不可能将钱掏给债权人的,因此一定要保证债权人能够参与公司清算并对其进行监督,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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