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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政清算--无产可破企业清算问题研究

时间:2025-02-11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常德市协政破产清逄有限责任公司   欧阳文毅

       随着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大量“无产可破”企业涌入法院。“无产可破”企业是指没有任何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不足以弥补破产费用的企业。与一般的破产企业相比,“无产可破”企业多为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其经营管理不规范,不具备完整的资金链条。因此,这些企业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决策稍有不慎就可能倒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退出的基本法,为“无产可破”企业提供了出路,使其释放了占有的生产资源和要素,实现合理再分配。然而,实践中部分法院将“无产可破”企业拒之于破产程序外,阻碍了“无产可破”企业顺利、平稳的退出市场。
       针对“无产可破”企业清算问题,我国学界展开了较为激烈的讨论。首先,对于解决“无产可破”企业清算问题的必要性研究,学界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以王欣新教授为代表的多数学者,从打击破产欺诈行为、违法经营行为的角度出发,认为即使企业处于“无产可破”的情况,仍有必要继续进行破产程序。破产监管人国际协会的一份报告亦指出:破产程序提供了一次绝无仅有的良机,以检验破产的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或者有违管理职责的情况,以便将作奸犯科者绳之以法。
       第二、以齐明教授为代表的少数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程序的启动成本,就应当终结破产程序。倘若此时执意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将会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其次,对于“无产可破”企业清算问题的研究,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破产费用的保障和破产程序的简化上。多数学者结合国外立法和实践的有益成果,立足于我国国情,分别提出了各自的解决对策。
       第一、破产费用保障问题研究。王欣新教授认为,对那些基本上“无产可破”的案件,包括“无产可破”但又有必要继续进行破产程序的案件,面临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解决其无足够财产支付破产费用的问题。对此,学界普遍认同通过建立破产专项基金的方式来解决。例如,范健教授与王建文副教授在其合著的《破产法》中主张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等国家的经验,由政府组织成立“破产基金”,基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破产企业不动产的变卖价款以及对违法者的罚款。此外,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之下,大量中小微企业陷入“无产可破”困境,迫切需要国家在法律和政策上的支持与扶助。王欣新教授也建议中央(最好由中央统一下发文件进行规范)和各级地方政府设置与破产相关的各类政策性基金,支持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一些费用难题。这样既能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又能避免因为缺乏破产费用而无法调查与追究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
       第二、破产程序简化问题研究。(1)必要性研究。汤维建教授基于效率原则,阐释了设立破产简易程序的必要性。曹思源先生作为我国破产法起草人之一,亦指出现行破产法规定的期限太长。为了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降低破产财产损耗和流失的风险,破产法应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2)可行性研究。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课题组从国内外先进的理论研究、国内丰富的实践素材和日渐成熟的管理人队伍等角度论证试行“无产可破”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的可行性。(3)具体规则的构建研究。刘颖提出从破产案件独任制审判、便捷方式、缩短期限与简化流程等方面构建简易破产程序。郭靖祎教授以依法简化为原则, 以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和自由意志为前提,提出采取分类简化的措施.
       《企业破产法》作为我国企业立法的一部分,其重点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从而实现顺利退出市场,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该制度在实践应用中有着重要的价值,它不仅为经营失败的企业开辟了市场退出通道,还能帮助企业在破产时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减少对其他相关企业的负面影响。除此以外,该制度还可以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债权人获得公平的清偿比例,从而让债权人在经济上受益,并且更容易接受并实现清偿。一方面,破产清算制度为经营失败企业提供了合法的退出方式。第一、破产清算制度为经营失败的企业开辟了市场退出通道。由于经营失败而资产耗尽,单凭一己之力无法清偿存量债务的企业比比皆是,传统的清算制度已无法发挥实质的作用。而当下破产清算制度为此类企业的市场退出提供一套更加完善的清算机制,从而可以确保将有限的财产公正、有效地清偿各种类型的债务,并保护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第二、破产清算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交易费用和社会成本。破产清算制度的出台与适用,规范了企业退出的各项流程和制度构建,体现了节约交易费用、节约社会成本的效率价值。这对于本就资金拮据的破产企业而言,不仅能进一步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效率,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市场退出的阻力。第三、破产清算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破产企业对其他市场主体的不利影响。随着社会分工的日趋细化,企业之间不仅存在竞争关系,还存在资源的相互依赖性和经济活动的互补性。在此背景下,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及时退出市场,能够降低与其有依赖关系企业的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破产清算制度为各方主体利益的维护提供了法治保障。第一、破产清算制度建立起了合法实现债权的渠道。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破产申请权、债权申报权、债权抵销权以及债权人会议参加权等权利,参与到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中,从而维护自身的债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同时,合法清偿渠道的开拓,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任意扣押债务人财产、抢占债务人物品、非法拘禁企业高管等非法逼债行为的出现。第二、破产清算制度建立起了有序实现债权的渠道。任何债权都必须在法定期间内申报,经过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的审核才能被认可为破产债权,逾期未申报的债权将得不到任何清偿,从而保障了债权清偿程序的唯一性。此外,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限内,若债务人实施不当财产处分行为以及偏颇性清偿行为,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进行追回,而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的财产。这样不仅避免了债权实现上的不公,也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基于“无产可破”企业破产清算的现实情况,发现破产程序仅是单纯的程序空转,并没有实现良好的市场退出效果。从保障各方主体利益、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解决“无产可破”企业清算问题。
       在破产案件中,主要参与主体有破产企业、债权人、管理人以及法院。当“无产可破”企业清算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时,上述主体或多或少都会受到不利影响。下文将从上述参与主体的角度进行分析。首先,破产企业深陷破产“泥沼”。破产企业因无法支付破产费用,而不被受理破产申请或者被草率地终结破产程序。但是将“无产可破”企业拒绝于破产之外,可能会导致破产企业难以从“无产可破”、“无钱可付”的困境中脱离。其次,在“无产可破”案件中债权人的受偿率较低甚至为零。一方面,破产企业可能实施与破产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破产企业的财产可能没有得到妥善的管理、维护而毁损、贬值,导致财产价值降低。再次,管理人处理“无产可破”案件后可能无法获得报酬,影响其工作积极性。在“无产可破”情况下,管理人先前付出了大量劳动,不但拿不到应得的报酬,还可能连前期投入的费用都难以收回。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工作积极性降低、动力不足,很可能会消极怠工、敷衍塞责地一“终”了之。最后,法院无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法院审理“无产可破”案件时,只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垫付了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才能继续推进。在此期间,法院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去帮助协调,使其无法专注于案件的审理,不利于破产案件审判的公正高效。综上所述,虽然破产企业暂时陷入了“无产可破”、“无钱可付”的困境,但只有继续破产程序,才能通过管理人工作收回非法处置的财产,增加可供分配的财产。这样既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管理人又能获得合理的回报,法院审理工作也能高效进行。
       目前,破产退出作为市场主体的主要退出方式,也是我国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以及实务现状可知,法院在处理“无产可破”案件时,一般采取不予受理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处理方式。但这种处理方式欠妥,可能纵容破产欺诈等犯罪的发生。从法学的角度上讲,破产欺诈又称为恶意破产,并且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破产欺诈是指虚假破产的行为,即债务人不具备申请破产条件,但为了逃避应当履行的债务,通过欺诈手段实现破产。广义的破产欺诈不仅包括虚假破产行为,还包括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间内,明知自己无法清偿债务,但仍然以欺诈手段实施妨害破产财产的公正分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于表面上的“无产可破”企业而言,破产欺诈表现为以抽逃、侵占以及藏匿等不法手段制造“无产可破”的假象,从而加速企业的破产进程。相较于一般破产企业,“无产可破”企业实施破产欺诈行为的概率更大。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转移的财产越多,剩余的可供支付破产费用的财产就越少,破产程序的进度也就越快。那么,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终结破产程序后,更加难以发现并追回破产企业的非法处置财产。这将形成法律真空地带,即破产企业逃债越彻底,其行为越不容易被追究。因此,破产程序针对“无产可破”企业仍应有其自身的价值,即打击破产欺诈犯罪、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王欣新教授亦指出,企业经营违法行为,特别是破产欺诈行为尤其严重,更需要在企业破产的最后关口加以解决,否则就不可能完善企业的市场退出法律机制。
       随着市场主体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中小微企业面临成本增加、经营状况下滑、融资难等多重困难和挑战。在这个严峻的形势下,大量中小微企业逐渐走向破产,甚至是“无产可破”。该类破产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只是实现形式上的市场退出,《企业破产法》没有发挥作用,并且可能会引发诸多社会问题。首先,社会资源整合问题。《企业破产法》的作用之一就是将失去竞争力的企业清出市场,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虽然多数“无产可破”企业以终结破产程序的方式实现了市场退出,但是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归集可供清偿的财产。“无产可破”企业的资产处于闲置状态,没有得到充分释放和有效利用,降低了社会资源的利用率。其次,职工安置问题。当企业经营失败陷入“无产可破”时,企业连破产费用都已经无钱支付。在这种情况下,拖欠职工的工资、养老保险金以及其他安置费用更无法支付。职工无法得到妥善安置,长此以往缺乏对社会的归属感和安全感,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最后,市场经济运行问题。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有利于企业进入市场,不断向市场注入新生力量。对于出现经营不善的企业,通过及时引导使其退出市场。就此,企业实现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动态循环,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无产可破”企业无法完整地进行破产程序,放任其自生自灭,不仅对市场经济的运行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也加重社会负担。因此,有必要解决“无产可破”企业清算问题,保障“无产可破”下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通过破产程序释放“无产可破”企业压占的社会资源,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推动“无产可破”企业及时退市,促进经济市场良性循环,最终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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