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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辉清算--探讨刑民交叉情形下的清偿顺位问题
时间:2025-02-11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湖南鑫辉清算有限公司
刑民交叉问题是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刑破交叉案件更是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特殊类型。近年来,破产案件的数量显著上升,刑破交叉案件的数量也随之上涨,但对于刑破交叉案件的财产分配顺序,目前尚无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争议问题。本文主要围绕刑破交叉案件的清偿顺位的问题,对刑事退赔与民事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了研究。涉及刑事犯罪类型的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则受理该类犯罪案件的司法机关所进行的“退赔”也应当停止,刑事案件受害人可以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登记,对于被害人所受损失已经得到司法机关确认的,则申报债权可以直接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此条规定将责令退赔的财物从一般债权中排除了出来,赋予了责令退赔优先执行的地位。笔者在认可上述规定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就不同类型犯罪导致的退赔清偿顺位问题,略作分析。
1.非法集资类犯罪
。
笔者认为,在该类犯罪行为中,一种情况是赃款赃物能够特定化,能够从破产财产剥离出来的,则受害人可以直接依照上述规定获得救济。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因债务人的犯罪行为而非法占有的财产,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由被害人以财产权利人的名义通过管理人取回。另外一种情况是,破产的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同时存在合法经营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借贷融资同时发生,且资产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应该统一适用破产法中对清偿顺位的规定,按照类似或者相近债权性质来确定债权清偿顺位,解决一般债权与受害人救济的冲突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涉财部分遵循的原则是所有债权人都经过破产申报程序使得债权得以救济,而不区分是否是刑事被害人;即便对刑事程序中确认的赃款赃物也应当中止执行,将赃款赃物全部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进行分配。虽然上述《通知》规定的对象范围较为狭窄,仅适用于处在破产程序中的证券公司,不能普遍地适用,但《通知》中所规定的处理模式对司法实务仍然存在参考价值。
2.贷款诈骗罪
。
在该类犯罪中,作为被害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损失得到司法机关确认后,对于骗取的贷款仍在贷款专户当中,未发生转移的,能够特定化的财产,可以直接按照刑法相关规定,退赔处理即可。但贷款诈骗罪往往资金都已发生转移,财产已经混同,唯一不同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处于表面上的强势地位,一般会要求犯罪行为人提供财产担保,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按照破产法对担保财产和一般债权清偿顺位的规定进行处理。
3.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逃税罪
。
该类犯罪结果发生后,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退税都会有一个专门的退税账户,财产有存在特定化的认定的可能,二是在发生上述行为后,税务机关除正常追缴税款之外,还会产生罚款、罚金等行政处罚。因此对于犯罪所得财产能够特定化的情况下,遵循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财产转移混同的情况下,应参照破产法的规定,赋予税务机关就因该类犯罪导致的国家损失,按照税款的清偿顺位,赋予一定的优先清偿权,罚款、罚金等惩罚性赔偿则按照劣后债权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刑民并进案件中,刑事受害人的清偿顺序是否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并没有一个绝对的答案。这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刑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原则来综合判断。在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也要充分保护刑事受害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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