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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集律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时间:2023-12-21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涉嫌非法集资的企业在资金链断裂、丧失偿还债务能力后,可能同时面临被刑事程序追责和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而我国立法还未对非法集资案件中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交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我们有必要就相关问题进行探索。非法集资案件中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并行有利于查明集资利害关系人、界定财产性质、最大限度的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和财产处置程序的透明公开化。在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并行过程中,应注意依据破产法灵活审查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接受并灵活审核集资利害关系人申报的债权,对集资利害关系人进行有区别的优先清偿。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特点
       (一)涉及金额巨大,案件影响恶劣。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涉案金额少则几十万,多则几百万、甚至上千万。这类案件即使宣告破产,清偿率也极低,会造成较大影响,对一些家庭也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引发家庭矛盾。
       (二)犯罪时间跨度长,案件办理难度大。案件期长面广,涉及人多,查案耗时耗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一般涉及人员较多、分布广、案情复杂。
       (三)利用亲情、友情诱骗。
       二.成因分析
       (一)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面对投资,社会大众缺乏应有的风险防范意识,特别是面对亲朋好友以及熟人的“致富经验”,忽视了风险,容易落入陷阱。
       (二)民间资金闲置,投资渠道有限。近年来,银行定期存款利率逐步降低,难以满足民众投资增值的需求。
       (三)宏观经济下行压力,使许多小微企业贷款压力增大,资金紧张。这些企业无法从银行贷款,转而向民间借贷。
       三.非法集资案件中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交叉问题的提出
       “在民间融资事件或案件之中,一般存在众多的借款合同以及多个借款合同链条,一旦借款人出现资金问题,大规模违约就成为必然现象”“大规模违约因其损失巨大、连锁违约等原因而往往导致资不抵债”。当企业资金链断裂,出现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时,一方面企业可能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未能获得清偿的民事债权人可能通过申请企业破产来维护自身权益,由此导致刑事程序和破产程序的交叉。
       企业涉嫌非法集资导致的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交叉一般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企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又被发现该企业之前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第二种情形是企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刑事程序尚未终结,又具备破产原因,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
       非法集资案件属于涉众案件,刑事程序和破产程序交叉问题的处理关乎广大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可能性、实现的程度及实现的效率,关乎社会稳定,有必要对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与探讨,从而为合理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与建议。
       四.企业负责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企业又即将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处理原则
       法律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时缺乏统一的标准。有些法院在审理时遵循了传统的“先刑后民”原则。但刑事案件一般周期较长,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般涉案金额较大,涉及集资参与人较多,案情较为复杂,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所经历的时间很长,因此在实践中遵循该原则可能导致破产程序无法正常进行,而集资参与人、债权人的权利均难以维护,社会稳定压力巨大。而我国的《破产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既要解决债权债务清偿等民商事法律问题,还要解决企业破产时的社会公平问题。鉴于此,“刑民并行”不失为一种较为妥善的处理办法,坚持刑民双重视角,实体程序并重,不论刑事程序何时开启与终结均不影响破产程序按照自身进度独立推进,且不因刑事判决结果而导致破产程序中工作的反复,最终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平衡。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在企业破产中,往往出现债务人不予配合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有配合管理人的义务,需要移交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尤其是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债务人的配合更为重要。企业之前的经营行为债务人最为清楚,企业所涉及的相关领域企业负责人也更为专业,因此需要辅助管理人的工作很多。比如在某房地产破产重整中,债务人不仅需要配合移交印章和账簿等,还需要将之前的工程图纸、造价、设计图纸等移交给管理人,按照重整方案继续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完成工程图纸、造价等修改工作,并延续之前的其他工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就可以先不予对其立案,而是将“达摩克斯宝剑”悬在其头顶,就能促使其积极主动全力配合管理人工作,使得重整最终获得成功,起到积极正面维护债权人权益的目的,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根本功能。
       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或者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企业通过重整已经一定比例地偿还了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在此款规定下,暂缓对企业负责人立案,允许破产企业继续破产程序也有利于促进刑事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从而更好地保护集资参与人的利益。
       五.集资参与人的债权与破产企业其他债权的清偿顺序
       司法实践中,有些非法集资参与人也认识到,如果企业及其负责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清偿比例极低,如果自己的集资款在该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后认定为债权,清偿比例要高于在刑事案件中的返还比例。而在个别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有时候会选择在破产程序中将刑事相关债权暂缓确认,并将该部分债权对应的相关资产提存,在保证集资参与人利益的前提下同步推进破产程序,而有些管理人则在债权申报公告中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不参与债权申报。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进行了排序,集资参与人的债权相比于普通债权并无法定优先性,即“不能以刑事程序的介入为由另行产生优先保护的效果”,在企业破产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案件中,赃款、赃物通常和破产财产高度混同,无法剥离,因此基于公平受偿的考量,集资参与人可以基于其与案涉企业的民事基础法律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且按照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债权性质与清偿顺位。
       实践中,大多数管理人考虑到社会稳定问题,一般不会暂缓认定该笔债权,而会勤勉尽职,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合理协调不同利害关系人就债务人有限财产如何分配的利益冲突,在惩罚犯罪和保护债权人权益之间找到一个法律平衡点,这是公正的要求,也是效率的要求,更是维持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
       六.打击预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市场监管,及时发现查处非法集资。严格控制和防范非法集资行为,遏制风险隐患,对待监测排查中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严肃处理。
       (二)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严惩非法集资犯罪,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加强非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正确识别非法集资活动。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以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方式加强普法宣传和警示教育,切实增强投资群众的法律意识。即对一定时间段内本辖区内及周边发生的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进行总结、分析、提炼出案件高发的项目、行业、易受骗人群和犯罪时所采取的主要欺骗手段与形式等。通过报纸、电视及网络电子科技等媒介,让民众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危害,提高公众的判断力,起到预防警示的效果。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和企业破产交织,既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课题,也是一个技术难度较大的实务问题,需要因地制宜,以案说案,方能有效解决刑民交叉程序冲突,对涉破产企业和负责人公平审理,对其中的非法集资人、债权人公平审查合法清偿,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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